湖北省慈善总会的介绍

2024-05-20 06:13

1. 湖北省慈善总会的介绍

湖北省慈善总会,是一个经省政府批准,于1995年9月20日成立的全省公益性社会团体,由湖北省民政厅直接领导管理。其宗旨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个人和困难群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工作;其主要任务为:以募集社会善款,资助、兴办各类慈善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组织热心慈善的志愿者队伍,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慈善活动。该组织自成立之日起,先后开展了慈善助医助学、支持灾区群众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实施“慈善饮水工程”和扶贫帮困工程等多个项目,为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湖北省慈善总会的介绍

2. 湖北省慈善总会的机构理念

本会(本组织)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省内外各种机构、企业和个人的现金及实物捐赠,以及举办的义演、义卖等活动的收入。募捐方法分为专项捐款和一般捐款。专项捐款是由捐款人自行选定捐款使用方向、地区或项目。专项捐款进入社会善款帐户,全部用于慈善事业;一般捐款则是不规定捐款使用方向和具体用途,交由总会选择项目,安排使用。凡愿意捐助总会扶助的安老、助孤、助贫、助残、助教、助医及社区服务、社会工作等各项慈善福利事业者,捐款数目不论多少,总会均非常欢迎,同时捐款全部进入社会善款帐户。总会设有专职财务人员,对创始基金和社会善款实行分帐管理,并设专人负责审核、稽查本会财务状况和年度预决算。

3. 慈善基金会的湖北省慈善总会介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湖北省慈善总会,英文译名为Charity Federation of HuBei Province(缩写为HBCF)。第二条 本会是由热心慈善事业的中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自愿参加的全省性非营利公益社会团体。本会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发扬人道主义精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筹募慈善资金,开展安老、扶幼、助学、济困等社会救助,扶助弱势群体,促进社会的公平和进步。第四条 本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湖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中华慈善总会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本会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99号。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一)筹募善款。筹募和管理符合本会宗旨的专项基金及各类慈善资金;接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接收国际及台港澳地区民间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省民政厅委托的其他捐赠;开展其他合法的社会募捐活动。 (二)扶贫济困。组织各种社会活动,扶助弱势群体;参加扶贫救济工作。(三)赈灾救助。协助政府开展救灾赈济工作,承担赈灾援助项目,接收、分配国内外通过本会捐赠的款物。(四)慈善救助。开展安老、助孤、帮残、助学等各种慈善救助活动。(五)公益援助。参加和推动文化、教育、卫生等其他社会慈善公益事业;组织志愿者队伍,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公益活动。(六)交流与合作。加强同国内外公益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密切同台港澳地区公益团体的交流与协作,为在我省兴办慈善事业的人士、企业及各种机构提供帮助和服务。(七)经民政厅批准,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筹措慈善资金。(八)其他工作。加强与省内各公益机构的联系,指导本会单位会员的工作,促进全省各地慈善事业的发展;反映各界人士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政府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提供咨询性意见;组织编撰有关慈善事业的书刊、资料,介绍国内外慈善事业的方法和经验等。第三章 会员第七条 本会设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会的章程;(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三)愿意履行会员义务;(四)热心慈善事业,对我省慈善事业有一定贡献。 本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三)由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会的活动;(三)对本会事务的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四)取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五)贡献突出者享受表彰和宣传的权利;(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三)协助本会募集资金,引进慈善项目;(四)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活动,完成本会分配的工作;(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六)按规定交纳会费。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会员无正当理由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除名。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终止事宜;(五)通过提案和决议;(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三)选举和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聘请名誉会长、顾问;(四)执行本会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决定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六)决定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理事会决议;(二)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授予荣誉理事、荣誉会长称号;(四)审定本会机构设置,制定本会工作制度;(五)筹备召开理事会,提出章程修改草案和领导成员人选方案,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六)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七)表彰先进会员;(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重要工作由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主持。会长办公会的职权是:(一)贯彻执行常务理事会决议;(二)制定本会工作制度,督促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三)研究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研究其他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五)秘书长为专职。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七条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八条 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审定批准本会的重大事项。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常务副会长受会长委托可行使会长职权。第三十条 秘书长在会长、常务副会长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会务工作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三)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五章 资产管理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一)会员交纳的会费和自愿赞助;(二)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赞助;(三)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五)本会资金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二条 本会行政经费来源于创始基金增值部分、会费、行政经费专项捐赠、政府资助、捐赠款利息、兴办实体的收入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捐赠款中提取5%作为项目管理经费。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有关交接手续。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四十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同意,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二条 本会因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民政厅审查同意。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02年10月30日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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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湖北省慈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慈善奖”;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湖北慈善周”。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第六条 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应当优化流程,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依照其申请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第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资助村(社区)实施慈善项目的资金,应当按照慈善捐赠资金专款专用。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约定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返还财产。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益人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资助的,有权终止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资助财产返还慈善组织。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第十二条 慈善募捐包括定向募捐和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不得开展公开募捐。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提前十日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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